海商判決介紹 ─ 替代理處理指定貨之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曾做過一個關於承攬運送人處理指定貨所應負責任之判決,法院判決承攬運送人應與國外代理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這是一個最高法院的判決,具有指標性的意義,在此介紹給大家。

案件事實: 位於英國之B進口商與位於臺灣之A出口商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木製傢俱一批,B進口商並要求透過位於英國之C承攬運送人運送,D承攬運送人為C承攬運送人在台灣之代理,代理C承攬運送人簽發SO及FORWARDER○CARGO○RECEIPT(以下簡稱FCR),上面記載託運人為A出口商,受貨人為「待託運人指示」。然實際運送人所簽發之主提單上卻記載受貨人為B進口商。然由於B進口商未支付費用,A出口商要求將貨物改交付給E公司時,始知貨物已被B進口商憑主提單提領。因此,A出口商訴請C、D兩承攬運送人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SO及FCR為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C、D兩承攬運送人違反承攬運送契約,擅自決定主提單之受貨人,違反承攬運送契約。D承攬運送人雖表明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C承攬運送人與B進口商,且A出口商亦表示B進口商指定由C承攬運送人運送。但D承攬運送人並未證明C承攬運送人於B進口商與A出口商間之買賣契約中為何種關係,故C承攬運送人於B進口商與A出口商間之買賣契約中僅為單純之第三人。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C承攬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法D承攬運送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說明: 一般來說,承攬運送人HANDLE AGENT指定貨的情形,依照是否簽發文件,可以區分為下列四種類型,以下簡單說明之:

1. 未簽發任何文件: 此種類型為前幾期電子報說明過的類型,依該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如承攬運送人可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國外承攬運送人與國外進口商間,且國內承攬運送人在其中僅扮演類似「使者」的角色,在國外承攬運送人與出口商間傳遞訊息,則依該判決結論,國內承攬運送人並無責任。不過,如前所述,經向該案件律師查詢,該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版主會密切注意,並UPDATE最新消息。

2. 代替代理簽發代理之提單: 在此種類型中,由於國內承攬運送人並非僅擔任「使者」的角色,而係實際代理國外承攬運送人簽發提單,個人認為,此時國內承攬運送人有可能必須對求償人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3. 簽發自己提單: 處理指定貨,卻以自己作為運送人之名義,簽發自己提單的情形,在實務上頗為常見。一般來說,依法提單之簽發人即承攬運送人,對依提單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4. 簽發CARGO RECEIPT: 此為本案所涉之情形,承攬運送人在本案應負之法律責任,則視法院如何解讀「CARGO RECEIPT」而定。(原則上,此仍須區分簽發自己或代理之CARGO RECEIPT,惟因個人認為區別無實益,故未予區別)

A、 國內實務:業者多認CARGO RECEIPT僅為一收貨憑證。

B、 法院實務:我國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CARGO RECEIPT僅係貨運承攬業者於接受貨物運送時,發給託運人之收據,並非提單。」,然就其是否可推定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簽發人與託運人間,並未說明。

C、 國外判決:經查國外海商網站,發現香港法院曾判決認定CARGO RECEIPT可以作為承攬運送契約的證明,且必要時託運人可要求繳回CARGO RECEIPT,另行簽發提單。

基本上,個人認為CARGO RECEIPT性質上僅為一收貨憑證,故其並無具備作為承攬運送契約證明之功能。然由於多數CARGO RECEIPT格式上與提單大同小異,在使用上需小心謹慎。版主曾發現有部分國內承攬運送業者,在CARGO RECEIPT上的條款,亦同時出現BILL OF LADING的文字或提領貨務需繳回CARGO RECEIPT等文字,個人認為十分不妥,容易在審判實務上造成爭議,影響訴訟之勝敗,個人認為應予避免。

回到本案中之情形,個人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斟酌:

承攬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C承攬運送人與B進口商間,法院認為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C承攬運送人與A出口商間,似有值得斟酌之處。 如第1點之立論成立,MB/L上記載B進口上為受貨人,係基於C承攬運送人與B進口商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並未違反承攬運送契約。 本案中之交易模式對A出口商來說,難以控制貨物所有權,並非好的交易方式,且承攬運送人亦容易因此惹上無須擔負之責任。此種交易方式,實屬「雙輸」之交易模式,應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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